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52230011/2020-5038626 | 文 号: | 黔西南府办发〔2020〕37 号 | 成文日期: | 2020-12-25 15:30:00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0-12-25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
《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申请人不得将列入负面清单载明的禁设区域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申请登记,申请人对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由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黔西南州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七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生态环境、消防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行为。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完整。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作为固定早餐点、夜市摊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区域和农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视为固定场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根据情况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社区、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
(五)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的, 提交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和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
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时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行宽严结合。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与所在建筑疏散楼梯间之间,除疏散门外,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内搭建的夹层,严禁人员居住,且耐火极限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对利用住宅办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业态企业,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实行“一照多址”登记。允许经营范围不需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的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增设一个经营场所,可不办理设立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增设的经营场所地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的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多个企业可以用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
面清单
附件
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设立区域 | 禁设依据 |
1 | 所有经营活动。 |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被征收房屋、未依法改变用途的住宅等。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居民小区内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
2 |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 1.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 2.人民防空工程内; 3.50米范围内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200米范围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 《消防法》第19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人民防空法》第2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贵州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9条(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2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
3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1.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院)内。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2条: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4 | 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2条: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5 |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 | 中小学校附近。 |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
6 | 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 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7 | 开办畜禽养殖。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8 | 私人会所(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 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 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9 |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10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8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 1000 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1 |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 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
12 | 网箱养殖。 | 河流等水体中。 |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31条:禁止在河流等水体中网箱养殖。 |
13 | 1.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2.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第15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
14 | 1.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2.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 3.采矿。 |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第15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葬坟、掩埋动物尸体;设置油库;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矿。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15 | 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第15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葬坟、掩埋动物尸体;设置油库;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矿。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16 |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所有区域。 | 《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17 |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 住宅楼。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49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
18 |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产业项目。 | 城市规划区内。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6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
19 | 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17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爆破、打井、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
20 | 挖砂、采矿、取土。 | 1.湿地保护范围内; 2.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 21 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21 |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4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
22 | 在公路用地范围从事采石、采矿、取土、爆破作业等活动。 | 公路用地范围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23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活动。 | 公路用地范围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8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
24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采砂、疏浚或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活动。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范围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9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20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21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22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25 | 1.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2.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 | 通航航道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35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26 | 采砂。 | 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36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
27 | 1.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2.倾倒泥土、砂石; 3.排放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4.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 | 港口水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7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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